民商事法律事务

郑某与王某民间借贷纠纷

发布时间: 2023-06-30 浏览量: 61 分享至:

(一)案件信息

1.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2.当事人

原告:王某1

被告:郑某

第三人:王某2

(二)基本案情

2013年3月26日,王某1向郑某银行账户转账130万元,用途备注为“往来款”。同日郑某出具一份《收款确认书》,确认于2013年3月26日收到《投资合同》项下由王某1出资的投资款130万元。2013年3月29日,王某1与郑某签订《投资合同》,约定王某1 购买向郑某中国某宝集团股权,为本轮私募投资方,其中第四条约定若公司不能完成上市或单方终止上市,王某1有权要求郑某回购王某1所持有的的全部或部分股份,回购价格为投资成本加补偿,保证投资回报率15%,……。2017年7月19日,郑某转款150万元至王某1叔叔王某2账户。2017年7月20日,王某1银行账户收到王某2转入130万元。王某1认可该130万元为郑某还款,应按照先息后本进行抵扣。2020年7月6日,王某1向厦门市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40666.67元及利息。

(三)代理意见

首先,本案实际投资人为第三人王某2,王某1并非本案适格原告,应依法驳回起诉。王某2为国家在职公务人员不便以其名义参与投资,故借用其侄子王某1名义进行投资并签署相关投资合同,实际为王某2本人与郑某对接投资事宜。

其次,本案系投资关系,证据均可表明,案涉款项是用于购买中国某宝集团股权的投资款,投资人已实际享有相应权益。案涉约定“不少于15%的投资报酬率”与中国某宝集团是否上市有直接关系,并非无条件保底收益,不应与民间借贷的固定收益混为一谈,且投资可根据投资股权上市及增值情况获取超额的投资收益,具有市场投机成分,与民间借贷的固定收益有着本质区别。

再次,郑某已向实际投资人王某2支付150万元,为王某2与郑某协商一致一次性结清案涉投资权益,被告无需再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退一步讲,王某1与王某2为叔侄亲属关系,且实际为王某2与被告对接投资事宜,因此被告有理由相信王某2可直接代表投资人参与案涉投资事宜并收取款项。在被告已证明向王某2支付150万元款项情况下,依法应由原告举证证明争议的20万元是否系还款,否则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最后,案涉“投资报酬不少于15%”的约定通过所谓的意思自治,规避和转嫁投资人的投资风险,违背市场投资规则,有损市场金融秩序和民商法意义上的公平原则,因此该约定应当依法认定无效。假设该约定有效,130万元的投资款项收益为19.5万元,扣减原告认可的130万元,剩余未结本金亦仅为19.5,原告主张未结本金840666.67元系错误。

(四)争议焦点

1.原告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

2.原、被告之间法律关系

(五)裁判要旨

本案经厦门市某区人民法院审理作出一审判决,郑某应偿还王某1借款本金840666.67元及利息。郑某不服该判决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在王某1与王某2存在亲属关系情况下,一审法院未查明案涉未确认款项20万元是否系还款,故作出发回重审裁定。而后由某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法院认为,案涉合同系王某1与郑某双方共同签订,讼争款项亦通过王某1名下账户支付给郑某,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王某1为合同一方当事人郑某关于王某1并非本案适格原告的抗辩,不予采纳。

原、被告之间法律关系。首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名为《投资合同》,而非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常用的《借贷合同》,由此反映双方当事人对于讼争款项的认知。其次,从合同目的看,合同约定讼争款项用于购买“中国某宝集团股0.131%的股权”,合同标的为股权,这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合同标的为出借款项,合同期限届满后借款方返还借款本金存在区别。第三,双方关于投资回报率的约定,因合同约定并非为固定收益,该15%为保底收益,原告可能因此获得高于该比例的收益,而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利率相对固定,此外,案涉合同约定讼争款项用于购买股权,不存在需要投资方参与经营的情形。

综上所述,法院采纳被告主张,认定讼争款项系投资款,双方并非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现原告以民间借贷法律为基础提出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二审法院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亦维持该判决。

(六)典型意义

当事人主张“名为投资,实为借贷”,我方代理律师结合案涉约定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要素,准确识别本案法律关系实为投资关系,与民间借贷存在本质区别,即使经历一审、二审发回重审、重新审理一审及二审“波折”,最终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确实充分,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采纳我方答辩观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