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商事法律事务

郑某与洪某委托理财合同纠纷

发布时间: 2023-06-30 浏览量: 40 分享至:

(一)案件信息

1. 案由

委托理财合同纠纷

2.当事人

原告:洪某

被告:杨某、郑某

(二)基本案情

郑某系某宝集团的执行董事,杨某、柯某系某宝集团员工。2017年6月,柯某与洪某通过微信沟通后,约定2017年8月31日签订《证券合作协议》,2017年8月31日,柯某通过微信联系洪某称,“今日签约方为我们一位股东的代表,姓杨,因为我还在香港,一会您到公司电话联系她。”而后双方又约定重新签订修改后的合同。

洪某(甲方)与杨某(乙方)签订一份落款时间为2017年8月31日的《证券委托理财合作协议书》,约定甲方将名下某宝集团600万股的股票(下称“标的股票”)按每股1.5港元标准合计900万港元及所持标的股票的证券账户的账户名和操作/交易密码交由乙方进行理财,乙方按期向甲方支付理财收益并在合作期限届满后无论标的股票价格如何均同意以900万港元的标准向甲方回购标的股票。乙方承诺保证协议履行期间,甲方就标的股票委托理财所获得的年固定收益率为13.5%,并将收益按季度支付至甲方账户,不足部分由乙方补足。乙方应按季度即分别于2017年11月30日、2018年2月28日、2018年5月31日、2018年8月31日向甲方支付303780万港元并与2018年8月31日(“约定回购日”)以900万港元的价款向甲方回购标的股票;因乙方未能按期、足额向甲方支付收益/回购标的股票的视为违约,乙方影响甲方支付违约金150万港元并按日万分之二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郑某实际控制的某泰公司作为保证人对该协议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18年9月至2019年12月,郑某与洪某通过微信不断协商“对账”、“接收股票”、“还款”等事宜,期间郑某回复洪某“杨某因你的事已经没有上班了,找她没用!本来让她代签就不对!……”,次日郑某又向洪某发送消息,“按已谈的去掉杨某名字,与她没关系,我给你写欠条,分期付款……”,2018年12月洪某因付款事宜追问杨某,期间杨某回复洪某,“我一个打工的,也是代签名……”,洪某回复杨某,“明天请您和郑总商量一下切实的还款计划。如果你不想夹在中间难受,也可以由郑总以本人名义重新签署320万元的借款合同代替原合同。”

2018年10月15日至2019年10月16日,洪某名下账户陆续收到转账,共计人民币100万元,港币4004464.7元。截止2019年8月31日,郑某陆续通过第三方受让洪某持有的某宝集团200万股,洪某起诉时仍持有该股400万股,该股从2020年6月9日至9月1日停牌时,从0.1港元/股降至0.081港元/股。而后洪某向厦门市某区人民法院起诉杨某与郑某,请求杨某支付回购本金320万元、支付违约金150万港元;请求郑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代理意见

首先,案涉行为并非资金融通行为,洪某主张本案为民间借贷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案涉标的为600万股股票,并非900万港元的资金,不存在资金融通,受托人并不享有案涉股票的控制权和处分权。其次,案涉《证券委托理财合作协议书》应属无效。案涉协议的保本约定,虽属于意思自治的范畴,但具有明显信用投机色彩,委托人(洪某)试图通过该意思自治将风险全部转嫁给受托人,有违金融市场规律。

其次,杨某受郑某的委托,作为郑某的代理人,代郑某签署《证券委托理财合作协议书》,洪某亦明确认可杨某代签事实,杨某并未实际参与受托事项,也并未从中获取任何利益。

最后,退一步讲,案涉委托理财合作到期后,洪某可自行处分其证券账户,其应自行承担股票自2018年8月31日后停牌或清盘的市场风险。

(四)争议焦点

1. 本案基础法律关系

2. 杨某的法律责任

3. 案涉合同的效力

4. 金额的计算

(五)裁判要旨

1. 案涉《证券委托理财合作协议书》虽具有保底条款、固定收益等约定,但其模式仍是由洪某自行开设账户并投入资金购买证券资产,而后将账户控制权委托给郑某进行证券交易,因此本案为自然人之间的委托理财合同纠纷。

2. 案涉《证券委托理财合作协议书》系洪某与郑某经多番沟通后达成的何以,且前期具体工作由柯某进行对接,杨某未实际参与其中,直至签约时洪某知晓杨某为签约人。综上,洪某对于杨某系代理签订案涉合同之实情事先明知。因此杨某在本案中仅为实际受托人郑某的代理人,洪某要求杨某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3. 案涉《证券委托理财合作协议书》中,双方达成了保本约定,且其为案涉协议的主要条款,也是合同的主要目的。双方当事人通过合同约定将投资风险完全分配给受托人、委托人只赚不赔,不仅有悖委托代理制度的法律规定,有损民商法的公平原则,亦违背基本的资本市场规则,因此案涉协议书应属无效。

4. 关于返还的金额。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退还,故郑某应向洪某返还初始投资款。双方确认案涉600万股总值900万港元。郑某已共计返还洪某8483120港元,还应返还516880港元。洪某主张的150万港元违约金及按日利率0.2‰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系无效约定,不予支持,结合双方订立合同时的过错等因素酌定以尚欠返还款项为基数,按照LPR计算资金占用期间利息。

(六)典型意义

委托理财中关于保底条款的约定通过意思自治转嫁风险,违背基本市场规律,损害公平原则,应属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