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商事法律事务

杨某与王某、杨某民间借贷纠纷

发布时间: 2023-06-30 浏览量: 48 分享至:

(一)案件信息

1.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2.当事人

原告:杨某

被告:张某、王某

(二)基本案情

2012年6月至8月,杨某向张某共转账14万元、汇款8万元。2013年5月至9月向王某转账10万元、汇款4万元。杨某妻子黄某于2012年10月25日向王某父亲转账20万元,于2013年9月6日向王某转账1万元。2013年6月3日杨某的财务人员李某向王某转账4万元。

2014年9月4日,张某与杨某作为共同借款人向杨某出具一份《现金借款单》载明:借款人张某、王某,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至2015年7月,借款金额210000元,月息两分。同时载明借、还款时间及金额以通过银行打款时间及金额为准,若使用现金交易,则需加以说明或开具收据给对方。2015年1月1日张某与王某作为共同借款人再次向杨某出具借款单,除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借款金额为674000元,其他内容均与2014年9月4日的借款单一致。2018年12月17日,杨某委托律师向张某、王某的住所地发律师函,要求张某与王某偿还两份《现金借款单》上的884000元借款及利息,该邮件被退回。2021年7月30日杨某向厦门市某区人民法院起诉,张某与王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某区人民法院缺席审理作出一审判决,判决张与王某向杨某支付借款42万元及利息、杨某律师代理费12000元及公告费300元。杨某不服一审判决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三)代理意见

一审判决存在诸多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应当依法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首先,上诉人在明知被上诉人实际居住地址、微信及有效电话号码情形下,为达到缺席审判的效果,恶意向法院提供无效送达线索,侵害被上诉人的诉讼权利,致使一审法院作出错误判决。其次,被上诉人已离开户籍地近十七年且均有办理居住信息登记,根据《民事送达工作意见》相关规定,一审法院应当依法将被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作为送达地址,且被上诉人并非下落不明,也不属于其他送达方式无法送达情形,不属于公告送达情形,一审法院未穷尽其他送达方式径直适用公告送达是错误的。同时,一审判决书未经邮寄直接采用公告送达属于严重程序违法。再次,本案上诉人主张涉案金额近百万元,且所依据的银行流水与《现金借款单》等材料并不相符,发生时间亦不对应。本案当事人之前存在多个合作项目,款项往来错综复杂,加之本案一审缺乏庭审对抗,基本事实无法顺利查明,基础法律关系无法准确认定,不宜采用独任制审理方式。

一审判决存在事实认定与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撤销原判决或依法改判。案涉《现金借款单》为张某原是准备合作项目投资借款,后因项目未开展未实际打款,即案涉两份《现金借款单》实际并未生效。在案证据仅能证明案涉《现金借款单》存在多笔款项往来,无法证明这些款项往来系其中载明的借款。其次,一审法院仅凭借上诉人个人陈述即认定案涉《现金借款单》系款项支付后签订,但无论是从《现金借款单》中书写格式及内容措辞,还是被上诉人数十年来并未想上诉人支付任何借款利息,上诉人也并未进行任何催讨等,均能印证双方之间并未实际借款的事实。退一步讲,2014年9月4日出具的《现金借款单》明确还款期限为2015年7月,根据旧诉讼时效规定,该借款已于2017年7月超过诉讼时效。最后,上诉人关于借款事实的陈述存在多处自相矛盾之处,其真实性存疑,依法不应采信。

(四)裁判要旨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9月5日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而后由某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法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杨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现金借款单》项下借款已实际支付,故《现金借款单》并未生效。即便其生效,210000元的《现金借款单》适用《民法通则》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已于2017年7月届满。674000元的《现金借款单》适用《民法总则》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虽然2018年12月17日,杨某委托律师向张某、王某发送律师函,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该律师函并未到达张某、王某,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因此674000元的《现金借款单》诉讼时效已于2018年12月31日届满。综上,杨某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五)典型意义

在面对一审缺席审判当事人诉讼权利受侵害的情况,代理律师积极寻找相关法律规定及判例,充分罗列事实与理由申请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最终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采纳我方律师答辩意见,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在重审中抗辩有理有据,依法维护当事人合法权利。